您的位置:首页 > 新闻动态 > 学术动态 >

【编前语】

第十八届南方财税法高层论坛 “新时代地方税法体系重构与分配正义价值的创新研究” 全国学术研讨会综述

       

第十八届南方财税法高层论坛

 “新时代地方税法体系重构与分配正义价值的创新研究”

全国学术研讨会综述

20191214日,由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主办的第十八届南方财税法高层论坛“新时代地方税法体系重构与分配正义价值的创新研究”在华南理工大学成功举办。来自东吴大学、台湾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武汉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南大学、暨南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东财经大学、广东金融学院等高等院校以及广东省律师协会、广东省国税局、广东省律师协会税法专业委员会、广州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佛山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等部门的百余名财税法学专家、学者以及税法实务工作者齐聚华工大学城中心酒店南粤厅,共同探讨我国新时代地方税法体系重构与分配正义价值的创新研究。

第一单元:新时代地方税法体系重构的理论创新研究

在新时代地方税法体系的体系重构中,首先应结合我国的财税体制及其改革情况对地方税法体系理论进行创新研究,进而以理论创新推动税法实践,最终为地方税法体系重构奠定坚实基础。台湾税法学会理事长、东吴大学法学会葛克昌教授认为地方课税权由租税立法权、行政权与收益权构成,其中收益权最为重要。收益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而为,因此其前提为立法权。人性尊严为地方税立法权基础,这决定了地方税法既要考虑到经济理性,也要考虑到负担公平。根据被征税之财产权不同形态,可将其分为财产权之取得、使用与持有。财产权作为租税立法权界限,应坚持最适财产权理论,把课税限制在财产所具有的的收益能力范围内。人民有自行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规划及行为的基本权利。越接近人民的事务,越需要人民的决定,所有国家的行为要与宪法的价值观相一致。由此价值延伸到地方自治中,可得课税立法权应受纳税义务人基本权限制;而财税划分与统筹分配税制,亦须斟酌纳税义务人基本权。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熊伟教授指出我国在财政分权体制之下,中央与地方之间是存在冲突的,所以需要在央地间合理对税收进行分配。具体的分配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分配权力,另一种是分配利益。分配权力即分配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以及税收收益权,但当前我国的“税收法定”以及税政统一的情况下,税收立法、征管权基本都集中在中央,地方只有狭窄的空间。因此,应当以分配利益的方式处理央地财政关系。在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应考虑以下四个要点:(1)对不同特性的税种进行统筹调配,例如税基流动性强的税种应作为共享税,而流动性弱的适宜地方税;(2)从事权与支出责任着手,协调二者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匹配程度;(3)赋予地方更多财政自主权,提高地方积极性;(4)将法定原则扩大至财税体制,稳定地方预期。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与管理学院、中国学会财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监事长朱为群教授指出,地方税问题可分为规范与实证两个层面,前者包括地方税的概念、定位、改革原则与目标方向等,后者包括地方税能否满足地方财政需要或者促进经济发展等。地方税最为重要的功能是筹资,其支出目标的定位涵盖了当代公共支出和代际工作支出。不同的支出类别有不同的收入倾向,代际的公共支出可利用发行公债或行政收费等非税收入解决,例如交通、教育等支出;而只有所有人都需要用到的支出,例如全部公共支出,才应以具有普适性的税收方式来筹集资金。地方税的合理规模定位,要将“以收定支”和“以支定收”两者结合。最终提出“地方税的合理规模=当代公共支出规模上级转移支付—(地方罚没收入+公共投资收益+公共资源收入”的公式,以及思考地方税定位之“概念→功能→支出→规模→负担”逻辑关系链。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石油集团教授级高级经济师詹清荣博士认为,平衡中央与地方方财政收入与支出比例要考虑地方收入的来源、财政赤字的压力、城乡之间的差异等因素。税费负担不仅会对企业发展造成结构性制约,而且严重影响了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满足。结合中国公共财政的具体实践和社会现实,应当将制度性“收支均衡”作为公共财政收支制度设计的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解决社会成员的收入不平衡问题、贫困人口救助问题、区域性经济总量不平衡问题,并且建立系统性养老制度,健全宏观管理领域的法律体系,将系统性战略目标与具体化实际问题解决相结合。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暨南大学法学院李伯侨教授表示,地方税问题既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实践意义。无论是与纳税人基本权利,还是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亦或是税收利益与财权事权划分,都凸显了当前地方税问题的重要性,以及地方税应具有的重要地位。对地方税与其他方面的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既可以拓宽理论广度以及观察视野,又能够通过各个问题之间的有机联系引起决策者的重视,进而使得相关部门更好地作出决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税务学院王金秀教授指出,地方税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如何设计、调整财税制度。而要使财税制度运行良好,则应当对制度在不同维度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与提炼,例如地方债、土地出让金、财政转移支付、政府性基金与行政收费等制度对各方面的影响。地方税问题涉及法学、经济学等多个学科,是一个重要的结合点。在今后的研究中,应更多地关注税收体制和财政体制的设计与各体制之间的衔接。

第二单元:新时代我国地方税收体系的主要构成

对地方税体系进行重构,需要选择与培育地方主体税种,以此确定地方税收体系的构建思路以及改革方向。在这个过程中,应当综合考察不同税种的性质、特征,以及各地区客观的财政状况与征税基础,科学、合理地构成地方税收体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施正文教授指出房地产税事关国计民生,其立法亦备受关注。虽然本质上房地产税没有调节房价的功能,但通过特定的税制设计其可以达到调节房价的效果。而将房地产税作为主体税种,主要是指基层政府的主体税种,而不是省、市级政府的主体税种。在新时代,房地产税要发挥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特殊功能,因其直接对居民征税,征收税痛感明显,征收过程的透明程度高,所以也被称为“民主税”。甚至可以说,房地产税作为“民主税”层面的意义,大于国家从征税获得收入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的房地产税必须要开征,路再漫长也需为之。在地方税收体系重构之初,要循序渐进培育房地产税。在税率方面,房地产税不宜过高,应当基于减税降费、现行的土地税费设计机制难以大调的情况,实行低税率,实现轻税负,提高其遵从程度。房地产税法要把税收法定与财政分权结合,由中央统一立法、地方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开征。使房地产税在因地制宜、凝聚地方智慧的生长环境下,发挥独特的作用。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暨南大学法学院郭宗杰教授指出在构建地方税收体系的同时,非税收入尤其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可忽视。一个现实之窘境是最近五年我国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渐下降,但企业的负担没有太大减轻,而且中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比重持续上升,与当前减税降费的要求相悖。这主要是由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概念模糊且存在歧义、缺乏权威统一的法律依据、利用行政权力巧立名目变相强制收费等乱想层出不穷造成的。对此,首先应当统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核心概念,确认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成本补偿本质,强化对违法收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个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其次,确立权威、独立的执法监督主体,例如财政机关、市场监管机关、监察机关等。最终,建立收费评估制度,完善目录清单,加强过程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丛中笑教授提出重构地方税应当把握事权与财权责权平衡的重点、突破保障赋予地方税收收益权的难点、厘清地方税收入体系的税种构成的要点。丛中笑教授从罗尔斯的分蛋糕理论引入,结合目前我国的减税从结构性转向了普惠性导致财政收支减少的情况,提出了应完善地方收入体制的观点。具体可以从构建地方主体税种、改革共享税分享方式、优化地方税收征管体系、转移支付制度法治化四个方式完善地方收入体系。其中,地方主体税种应由消费税、个人所得税、财产税(房地产税+车船税)构成,辅之以资源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与环境保护税,实现对地方税收收益权的合理补充。最终,建构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央地财政关系。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富强教授认为,地方主体税种的选择在地方税体系建设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地方税权中,最为重要的是税收收益权,因为这一权力直接关系到地方能获得多少收入、承担多少支出责任。十九大之后,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重点在于理顺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因为地方财政匮乏、入不敷出而引发的问题愈发严重。这也反映出了选择与培育地方主体税种、提高地方财政自给率的重要性。地方主体税种的选择应当坚持财政标准、经济标准与价值标准,既满足地方财政需求、对地方产生正向激励,又利于发挥区域特色等特征,还要符合税收分配正义的价值取向以及税收收益原则。同时,还应具备地域差异化、税基稳定、税源分散、征管便利的特性。而消费税的间接、流转、广泛特征与这些要求十分契合。加之消费税改革的基调既定,应当以消费税为主体税种进行培育。具体而言,首先应将其征收环节后移,并入车辆购置税;其次是扩大征税范围与提高税率,例如未征收消费税的奢侈消费与服务,提高烟、酒及高能耗污染品的税率;最终将消费税改为销售税,对所有的社会零售消费品进行征税。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殷继国副教授认为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会不当地使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竞争。这实际上是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虽然之前对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清理,但是未能深入、持续、彻底清理。地方政府以财税政策支持当地企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看似顺理成章,但就市场经济与公平竞争的角度而言,这会在当地企业与外地企业或者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之间形成对立,最终将是弊大于利。最佳的解决方式,就是对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广东九三学社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向景博士强调,房地产税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地方主体税,最能体现税收之“拔鹅毛艺术”。同样是以自然人为纳税主体的个人所得税,在征收管理、税收遵从等方面都优于房地产税,这值得理论界去深入思考与研究。非税收入反映了“二元财政结构”痼疾,应该实行全口径预算,以扎口方式予以解决。而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的处理,袭用罗尔斯“无知之幕”究竟成效如何,也需要进一步探索。

第三单元:地方税收体系的改革重点

地方税收体系在有了充足、翔实的理论基础与清晰、明确的实行思路、体系之后,就可以抓住地方税收体系改革中的重点问题进行突破,从而有的放矢、切中要害地进行新形势下的地方税体系重构。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汉霞副教授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的“住宅权”,其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变化,成为现代化进程中财税法必须面对的问题。新时代背景下“住宅权”是生存权、财产权、社会权、发展权等多种权利的复合体,我国围绕住宅权保障建立了一系列的财政支出安排制度,但现行的“双轨制”的住房分配体制没有很好地满足人们的住房需求,反而带来房价高涨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对此,可以税收立法形式确立“住宅权”:在一般税收制度的设计中,采用底线、受益、比例、效率、均等原则,制定《税收基本法》、《房地产税通则》等法律;在具体税收制度的设计中,以房地产税的底线扣除、以支定收,所得税的适度弹性、租赁抵免等方式将“住宅权”彰显。最终,通过合宪审查、公众参与、法律救济与评估追责机制,保障“住宅权”落实到位。KPMG安侯建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巫念衡律师以我国台湾地区印花税存废之争为例,指出印花税在实务中存在的销花困难、重复征税以及税收逃避的问题。这一问题与印花税繁琐、扰民且对税收无明显帮助,均为支持废除印花税的理由。但是反对废除印花税的观点认为,印花税为地方受法律保障的自主性税收,无法为统筹分配税款或补助款所取代,而且印花税可随商业活动的活络而增加。依照当前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会的立法议程,若印花税被废除,因地方不易另辟新的自主性财源,现实上似乎仍须以统筹分配税款或补助款作为替代性财源。但依财政纪律的观点,似宜以调高营业税税率作为废除印花税的配套措施,此举形同将印花税并入营业税课征,其优点在于可简化税制且不影响台湾整体岁入、可扩大统筹分配税款规模作为替代印花税的地方财源且无须经过立法院的修法。合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吴晓红副教授将地方税界定为地方收入,因为地方税体系的构建实际上就是划分财权,并且指出当前地方税体系构建有着明显的路径依赖。虽然当下的消费税改革能将一些减税政策落到实处,但是消费税中的一些税目后移至销售环节征收,会出现“以消费税之名,行营业税之实”的情况。我国地方税体系现代化,应当考虑我国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重构以及地方收入募集路径等现实问题。除此之外,应当坚持法治化路径,加强地方自主。具体而言,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与依宪治国,合理协调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收入分配中规范政府间关系。湖南大学法学院宋槿篱副教授认为,地方税问题与税收立法权息息相关,因而不仅要一直坚持税收法定原则,还应当站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看待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地方税收立法权包括创制权、解释权与选择权,虽然在当前地方在税收立法创制权方面没有多少自由空间,但是在解释权与选择权两个方面可以赋予地方一定的权限。而将税收法定原则与地方税收立法权二者结合起来看,地方税应当经过地方人民的一致同意,由地方立法机关根据一致同意的结果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规范。而税收立法权的行使,会出现缺位、越位、错位的现象,例如应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等层级法律的事项,最终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房地产税试点即为典型案例。即使地方享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也应由地方人大而不是地方政府行使,唯此方能达致税收法定原则与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珠联璧合。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暨南大学法学院方赛迎副教授认为,地方税问题不仅牵涉到地方政府收支,而且关系着财政体制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地方税是否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正当性十分重要。针对财力保障维度、政府治理维度和税收构成维度,地方税仍有许多值得深入探讨的具体议题。在重构地方税以增加财政收入时,除了要考虑税收公平,还应考虑税收效率。而税收立法权与税收收益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应稳步推行,宜慎之又慎。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林蔚讲师指出,住宅权与居住权的概念应该进一步明晰,才会更有利于财税法对其进行保护。因为居住权的“居住”包括了自住与租住,其内涵和外延的范围较之住宅权更大,需要对二者进行合理区分。至于我国大陆地区的房地产税与印花税,由于税基、税源等方面与台湾地区有一定差异,可以比较借鉴的基础之上确定我国是否应将这两个税种作为地方主体税种。

第四单元:地方财税权制度的持续完善

地方税体系构建,既要集中突破重点难点问题,又要对一些具体的地方财税制度进行不断地、持续地完善。当这些具体制度的不足之处得到完善、整体质量得到提升时,能够加快新时代下地方税体系的重构速度,确保顺利平稳地完成重构进程。深圳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吕志合律师指出粤港澳大湾区税制由于客观存在的差异,现行的税收争端主要采用协商机制,一旦发生争议,解决的基本原则是“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其不足之处在于,相互协商程序意味着税收利益的让步,并不必然能够解决税收争端,而且程序耗时长、效率低,对纳税人的保护力度也不足。对此,可以从优化现有相互协商程序、建立区际税收仲裁程序、设立粤港澳大湾区税务法院以及粤港澳大湾区税收争端调解中心,协调粤港澳大湾区税收冲突。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阳副教授认为,包括教育、医疗、公共交通、社会保障等在内的公共服务支出是地方财政财政支出的重要部分。十九届四中全会对于公共服务的供给提出了很多新要求、新内容,与此相应,地方政府尤其是中心城市的政府需要增加支出以满足公共服务供给新的内容与要求。同时,应由市场决定公共服务供给的数量与价格,消费者也应当转变对于公共服务的传统观念,认识到公共服务的数量与质量和支付对价是正相关的。实际上,关于市场化的公共服务,也是可以作为征税对象。例如将阶梯电价转化成电力消费税,在税制改革过程中也有符合逻辑的脉络可寻。由于土地财政不可持续,在城镇化过程中的持续投入,可以考虑从公共服务市场化的角度探索资金来源。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广东金融学院法学院涂缦缦讲师提出,财政收入的分配,应该建立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分配基础之上,而这一基础需要法治化支撑。对此,制定我国《政府间财政关系法》很有必要。《政府间财政关系法》具有调整央地关系等相当的时代价值,是对央地财政事权关系的规范调整,也是对中央重大政策的法治回应。但该法的制定,也面临着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如何有机结合、指示参照性法条如何灵活运用、法律责任条款如何具体定位等难题。对此,应先建立针对更为宏观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总则部分,包括中央地方事权配置、中央与地方纠纷解决、实施保障和法律责任等;再制定调整我国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分则,包括立法宗旨、基本原则、财政收支、预算程序等。最终廓清政府间财政关系,使各级政府的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共广州市委党校政法教研部陈思瑞讲师从蒂博特的“用脚投票”理论谈起,指出财政分权理论的思想起源,其实是财政联邦主义。这一主义又是将古希腊时期提出的个人间契约思想,移植到政府间演化而来。在回溯了美国建国初期对财政分权理论的应用之后,陈思瑞讲师提出需要批判性地运用财政分权,应当在命运共同体的基础上进行这一制度的构建,而不能只是在利益共同体方面进行规制。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石油集团教授级高级经济师詹清荣博士认为,粤港澳大湾区的法律制度、经济环境各有差异,这一差异造成的较为突出的问题,包括税收安排中的股息预提税以及对“避税港”的认定,都是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政府之间的关系有横向与纵向之分,要制定《政府间财政关系法》,面临着路漫漫其修远兮的发展前景。因为,在民主集中制下无论立法与否,都需要服从中央的统一安排。但是,有效的财政法治及其制度配套也很重要,以此调整政府间财政关系总体而言是具有可行性的、值得一试的想法。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耿卓教授指出,“地方税”、“地方税法”以及“地方税体系”等术语的相关概念需要逐渐厘清,才能最终形成共识。无论是“地方税立法”还是“地方税的立法”,都要遵从税收法定原则,而且在改革先行先试的城市或地区,如何探索的地方税立法权也要慎重考虑。而在公共服务市场化方面,如何在税法上进行回应,以实现均等化的公共服务、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第五单元:律师在地方税收体系深层次改革中的积极作用

法律的生命力与权威在于实施,透过财税法律实务可以反映出地方税收体系改革的情况。律师作为一线法律实务工作者,在推动地方税收体系改革的程度与层次不断深入方面,发挥着许多积极作用。佛山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魏剑鸿律师以王蒙诉五莲县税务局案为例,指出了当前税收征管中存在的一些争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的规定,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应当退还。面对王蒙降低交易额后,提出退还先前较高的交易额下多缴纳税款的申请,五莲县税务局以“只有在征税当时多征的才能退”为由拒绝。另外,王蒙将交易价格下调至不合理的区间,有逃税的嫌疑。一审判决中,法院依据税收法定原则,认定五莲县税务局征税有理,不应退税。然而,根据《合同法》第77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五莲县税务局对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的规定“多征的税”,缩小解释为“征税当时多征的税”难以保障纳税人的权益。应当对税务司法进行改革,成立税务法院,让专业的法官处理相应的问题,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律师协会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吴拥军律师认为,反避税的前提是对避税行为进行界定。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当个人进行的商业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减少、免除或者延后了税款的缴纳时,即可界定为避税行为。具体而言,包含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是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三是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应当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通过税收征管权与商法自治的平衡防范避税行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游静云律师以(2014)泉民终字第1129号案件为例,认为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的,原告应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为销售方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方的一项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双方合同履行上的从给付义务。增值税发票因可以抵扣相应税金的价值,必然牵涉并影响到合同的价款。也因此,增值税发票应受税收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双重调整。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的可预期利益损失,应当实际发生,且应由有权机关认定。若企业既无法取得补开、换开发票及其他外部凭证,也无法提供不能补开、换开发票及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时,可以尝试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核定征收。佛山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广东南天明律师所黄嘉莹律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税务机关可以就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权”的司法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的一个案例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而该被执行人有欠缴的税款,税务局便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以及优先受偿。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虽具有兜底性质,看似可以普遍适用,实际上难以经受推敲。因为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税务局将其所有欠税都集中在一处被执行财产并行使优先权,对于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都是十分不利的,违反公平原则。最后,从分配正义的角度看,国家税收债权利益与普通债权人利益应当是相互平行、并行不悖的,而要保持这一和谐关系,无论是律师、法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还是专家、学者等理论研究者,就可以出工出力、建言献策,共同推动地方税收体系深层次改革。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汉霞副教授引用“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谚语,指出财税法学理论只有与财税法律实践结合起来,才能够让二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从王蒙诉五莲县税务局案中可以,看出属于行政权的征税权应当受到法院司法权的适当的限制,才能防止权力的滥用与扩张,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同时,还应从税收实体法以及程序法方面进行完善,以提高税收遵从度,减少税收逃避。KPMG安侯建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巫念衡律师将台湾地区的税法实践与大陆地区进行对比,指出税法实践中发票的重要性,没有发票的交易或是争议解决,都存在隐藏的法律风险。而对于欠税的清偿问题,也非常值得去思考。台湾的法院在执行时附有对税款的扣缴义务,可供大陆地区借鉴。此外,虽然台湾已经实施了税务法院,但目前其法官的专业性也并没有能迅速提高,因为税务法官仍是从其它法院抽调组建,所以专业性不足的问题依然存在。大陆地区在设立税务法院时,也要考虑这一因素。

 

 

 

关注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