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语】

孔繁华 | 行政收缴的法律性质分析

       

行政收缴的法律性质分析

 

孔繁华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原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摘要

行政收缴是行政主体接收相对人缴纳的金钱、工具及其他物品的行政行为。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收缴包括收缴“罚款”、收缴“违禁品、违法物品、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或物品”和收缴“证照”三类。收缴既不是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强制。其中收缴罚款属于“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收缴违禁品、违法物品、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或物品属于行政“没收”;收缴证照属于“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类行政处罚。处罚型行政收缴应遵守处罚法定原则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事实型行政收缴应受法律保留和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

 

 

行政收缴行为在治安管理、海关出入境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领域被广泛适用。“收缴”作为一种法定的行政行为种类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相关立法中。由于立法没有对行政收缴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认为行政收缴属于“行政处罚”、“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独立的行政行为”等各种观点争执不下;司法实践中各方观点不一。这种现象导致的结果是执法的混乱,甚至在某些方面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本文基于现行立法的文本规定,对行政收缴的法律性质进行类型化的分析。

 

一、行政收缴的内涵辨析

 

(一)现行立法收缴条文之梳理

 

我国现行立法对收缴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收缴“罚款”是现行立法对收缴的一种典型规定,将收缴作为罚款的一种具体执行行为;收缴“费用”在现行立法中并不常见,与收缴“罚款”不同的是收缴“费用”不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而是针对相对人所设定的一种金钱支付义务,收缴的目的是实现该项义务的内容;收缴“违禁品、违法物品、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或物品”针对的是相对人违法持有的物品或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物品;收缴“证照”是针对相对人的行政许可进行收缴。《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规定的收缴“冒用的他人居民身份证、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也应属于收缴违法物品,该法规定的收缴需要与下述收缴证照相区别。居民身份证从名称和表现形式来看,具有证照的某些特征,但其行为实质并非证照类行为所针对的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的重要特征是相对人只有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才能从事特定的活动,其内容是对相对人的赋权行为。而居民身份证只是对居民身份的证明,并不赋予特定相对人新的权利和义务,颁发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只是一种证明行为,而非行政许可。因此不宜将收缴身份证归入证照类收缴行为。从上述规定可见,现行立法规定的收缴无论其标的物为何,都是对相对人权利限制或剥夺的一种行政行为,但现行立法对“收缴”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收缴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也不尽相同。由此带来了理论上的争论和执法实践上的争执。

 

(二)行政收缴的内涵界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收”意为“接到,容纳”;“缴”意为“交纳,交付”;收缴是“接收缴获,征收上交”之意。[1](P688,P1251-1252)从字面意义来理解,行政收缴是指行政主体接受相对人缴纳义务的行政行为。从内容上看,行政收缴是对相对人权利的剥夺或设定义务,在传统行政行为的分类中属于不利行政行为;从标的上看,收缴的目标指向可能是金钱、工具或其他物品。收缴不同于缴纳,缴纳强调的是一种交付行为;收缴强调“收”和“缴”两个方面,从相对人的角度来讲是“缴纳”,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来讲是“收缴”。

 

我国现行立法中与收缴相近的概念是“追缴”。立法中规定的追缴也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追缴违法所得,例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第3款规定:“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二是追缴税款等金钱支付义务,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仅从立法用语来看,收缴与追缴的区别在于:收缴针对的对象广泛,包括了金钱、物品和证照,而追缴的对象主要针对金钱;收缴不必以相对人拒绝履行支付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强调的是行政机关作出收缴行为的义务,追缴则以相对人拒不履行自己的金钱支付义务为前提,并且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联系在一起,通过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实现“追缴”的目的。

 

二、行政收缴性质之理论争鸣

 

(一)行政收缴性质的既有观点

 

综合现有对行政收缴性质的讨论,学界争论的焦点在于行政收缴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实行为还是一种独立的制裁行为。现有关于行政收缴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五种:第一,认为行政收缴是一种行政处罚。有学者认为“收缴的本质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的剥夺,体现收缴的制裁性,故倾向于认为收缴是一种行政处罚种类。”[2](P478)“《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2条第1款的前两项情形中的‘收缴’属于不具有行政处罚属性的强制收缴,而其后两项情形则属于具有行政处罚属性的强制收缴。”[3]“从行政法理上讲,‘收缴’与‘没收’两者并无严格区别,均应认定为行政处罚行为。”[4]

 

第二,认为行政收缴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有学者认为“收缴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其意义不仅是执行问题,它应市一个完整独立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执法行为的一个环节或阶段。” [2](P479)公安行政收缴可以理解为“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非法财物收回并依法处理的行政强制行为。”[5]

 

第三,认为行政收缴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有学者认为行政收缴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中的执行性行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2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中的‘收缴’的法律性质为行政制裁行为,而第(3)、(4)项规定中的‘收缴’的法律性质为行政事实行为。”[2](P480-482)

 

第四,认为行政收缴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有学者认为“海关行政收缴是独立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P480-482)

 

第五,认为收缴分为处罚型、执行型和恢复型三类。“‘收缴’、‘追缴’的行为类别较多,但主要类型有三种。一是处罚型,即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其中又分两类。一类是属于‘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另一类属于‘没收’。二是执行型,即属于行政执行行为。三是恢复型,即属于行政行为的撤回。”[6]

 

上述观点从某个角度分析了行政收缴的法律性质,并且结合具体条文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行政收缴在我国行政执法领域被广泛适用,仅针对某个具体领域或者具体条文作出分析,无法对行政执法的整体领域进行把握,也不利于对行政收缴进行法律规制。

 

(二)收缴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类型

 

现代行政法发展的特征之一是行政行为的类型化,并对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设置个性化的规制方法和手段。“行政处理的类型化过程,是一个依照特定标准对行政处理的具体形态进行归类、抽象的过程,这就使得每一种基本类型的行政处理都必然要涵盖行政处理的若干具体形态,基本类型对内都具有统摄性,作为一个通称,能够反映一类行政处理的各种具体形态的共性特征。”[7](P220-221)对行政收缴法律性质的分析,首先应回答的是收缴是否是一种新的行政行为类型。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应总结这类行政行为的共同特征和法律规制方式和手段;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收缴与现有的行政行为类型具有那些共同特征,如何归类到这些行政行为中。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海关行政收缴是独立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P482)按此观点,行政收缴是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同位的行政行为概念,由于这种行政行为由立法创设、实践发展,因此需要予以类型化,行政收缴正是目前正处于由未型式化向型式化过渡的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型式化需要立法的规定、理论的提升和实践的发展,型式化的行政行为应具有一些基本的特征,“一则,对于整个行政处理行为链条而言,每一个基本类型都是一个独立的环节,相互之间并非从属关系,而是平行的并列关系。二则,对于公共行政目标的实现而言,各种基本类型的行政处理在功能定位上各有侧重、不可替代,每种基本类型都直接对应与公共行政管理的一种目标,并能独立完成这一部分目标。三则,各种基本类型正在使用范围上具有排他性,每类行政处理都有一个相当固定的最佳使用范围,由内到外形成若干同心圆,边际收益递减;超出此范围,则属于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理行为的使用范围。四则,不同类型的行政处理各司其职,适用各自的行为模式,各行其道,在行政法为其专设的轨道上运行,不会出现两类或者多累基本类型共用一个轨道而产生‘撞车’的现象。”[7](P220-221)在行政法上,行政处理行为被类型化为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基本类型,它们彼此之间都是独立存在的,具有排他性和特定的功能。行政收缴如果构成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类型,应具备类型化行政行为的基本条件和特征。现行立法规定的“收缴”则不完全符合这些要求,收缴“罚款”是为了实现罚款行为的结果,收缴“违法物品和工具”与“没收”的功能和处理结果相近,收缴“证照”与“吊销证照”的功能和处理结果类似。可见,根据行政行为类型化的分类标准和已有的行政行为类型,我国现行立法对行政收缴的规定,没必要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类型看待,而是可以归类到已有的行政行为类型中。

 

(三)收缴是否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前述有学者认为海关执法和公安治安管理领域的收缴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2条)。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的特征,意味着行政机关后续会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认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包括“限权性、暂时性、可复原性、从属性、物理性、合一性”[6]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收缴罚款、收缴违法物品和工具、收缴证照,都不具有上述特征,无论收缴针对的对象是什么,都不具有暂时性和可复原性,因此收缴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三、处罚型行政收缴及其法律规制

 

(一)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收缴

 

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收缴违禁品、违法物品、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或物品”等相关规定,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适用对象和功能相近,都属于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行为。没收是“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简称,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没收本质上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剥夺。没收具有如下典型特征:“没收是剥夺被没收人的财产所有权,使被没收人丧失对财物的所有权或使用、占有权益;没收使被没收人丧失所有权,其结果是收归国有,即所有权转变为国有所有权;没收的对象是财物,主要是违法所得、违禁物品、违法工具,以及违法财物等。”[8](P187-188)“收缴”与“没收”两者并无本质区别,收缴具备没收的一切法律特征。

 

以行政执法实践中被大量运用的海关管理领域的收缴为例,[1]《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收缴:(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三)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海关收缴前款规定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应当制发清单,由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且无见证人的,应当予以公告。”首先,第62条规定的“收缴”是对相对人的不利处分,具有转移相对人财产权的特征,而非“不予处罚”。“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存在,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法但实质上不应承担违法责任的人不适用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形有:不具有责任能力;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法;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故;因行政机关命令而实施违法行为等。”[9](P209)《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虽然第《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2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了“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但从结果上看,没收是对相对人财产权利的剥夺,收缴也是对相对人财产权利的剥夺,两者没有本质区别,法律效果上是一致的。其次,第62条规定的收缴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处罚类型,收缴实际为没收的一种形式。第62条规定的收缴属于该条例第五章“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的一部分,因此收缴要么属于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要么属于海关行政处罚的执行,也就是说收缴应是一种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第20条与第6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并没有本质的差别。因此,《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的收缴与第20条规定的没收是一致的。

 

再以公安行政收缴为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第1款规定:“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二)赌具和赌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公安行政收缴针对的对象是“非法财物”,包括该条列举的六类物品和其他非法财物,而针对非法财物的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是“没收”非法财物,而非“收缴”。此处的收缴与没收应无差别,行政规章应严格遵守上位法对处罚种类的规定,应以“没收”代替“收缴”。

 

查处假发票窝点收缴的假印章

 

并非所有的处罚型行政收缴都是没收,还有些法律规定的“收缴”针对的是相对人取得的行政许可,限制或消灭相对人的许可权利属于针对相对人行为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属于“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类的行政处罚。《森林法》第34条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有关部门只是暂时限制相对人许可赋予的权利,该行为具有“暂扣许可证”的特征,属于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某种权利的行政行为,虽然也是行政处罚,但属于暂扣许可证类行政处罚。

 

(二)处罚型行政收缴的法律规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除该法规定的有名处罚外,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0条)。《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居民身份证法》作为“法律”,可以设定各种类型的行政处罚。存疑的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设定的“收缴”是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条例2004年9月1日由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在立法层次上属于行政法规。可见,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海关执法领域的收缴具有合法的依据。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了收缴“违法财物”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了收缴“假币”,从法律位阶上看两者均为行政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设定权的规定,规章只能对上位法规定的处罚作出执行性的规定或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的处罚,无权规定“没收”这类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制定依据是《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没收非法财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条规定了收缴“违禁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对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的执行性规定,不属于法外设定行政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2000年2月3日发布,2000年5月1日起实施),纵观条例全文,均没有关于收缴的规定,但该条例第3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有“没收”的权力,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对假币的没收作出具体的执行性规定。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假币鉴定、没收管理办法》。

 

收缴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毫无疑问应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在具体执法环节,行政主体应告知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向相对人说明作出收缴决定的具体理由。虽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2条第2款和《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72、第73和第74条规定了公告、制作清单、签字盖章的收缴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遵守上位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作为其上位法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两种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和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在具体执法中作出的收缴行为应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条件和程序,也应遵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的要求。

 

四、事实型行政收缴及其法律规制

 

(一)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收缴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没有处理内容和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又称为事实行为、辅助性行政活动。”[10](P187)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处理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产生法律效果”,即不会产生、变更和消灭相对人新的权利义务;而行政处理具有产生、变更和消灭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是行政机关追求的执法结果。特定情况下,“即使是事实行为,若因执行行为,造成人民之权利侵害或负担,而产生除去义务或损害赔偿义务时,则不应只视为事实行为,而应允许相对人提起救济。”[11](P3)行政事实行为包括“事务性活动、执行性活动、没有约束力的答复和通知、行政机关相互往来时作出的没有约束力的确认、与行政机关进行的非正式的协商活动”等,其中执行性活动是指“本身不包含任何处理内容的事实性行政活动,它只是行政措施和法律的单纯的落实。例如津贴的支付和告知,采取已经确认的强制手段。”[10](P189-192)执行性的事实行为不同于行政强制执行,如前所述,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前者以是单纯实现行政处理行为所设定的内容为目的,后者则因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罚款的收缴应属于执行性的事实行为。收缴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罚款设定的义务,如果将收缴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已经存在了一个罚款行为,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这里的收缴亦非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以相对人不履行罚款义务为前提,《行政处罚法》第46条的规定并没有以相对人不履行罚款义务作为收缴的条件;而且《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针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和依法拍卖财务”等,该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收缴罚款既非《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也非该法所承认的执行方式,因此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当相对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所设定的义务时,主动上交罚款,银行等有关部门“收缴罚款”,从而最终完成行政处罚的内容;当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所设定的义务时,行政处罚的内容并没有实现,行政程序进入强制执行环节。因此事实型行政收缴与行政强制执行具有排斥性,前者出现在自我履行阶段,后者出现在强制执行阶段。

 

此外,有学者认为《药品管理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收缴“检验费”属于“行政征收”。[3]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是针对检验费的行政征收行为,内容包括了征收项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等方面,其中检验费收缴是行政征收的执行性行为,即行政征收中具体执行的一个环节,亦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将收缴“检验费”视为行政征收行为,忽略了行政征收所涵盖的其他内容,将执行性行政事实行为等同于行政决定。

 

综上所述,收缴作为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是为了实现特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不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这种行政行为可能是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的行政处罚,也可能是以相对人金钱支付义务为前提的行政征收。收缴是特定行政行为的执行环节,出现在相对人自我履行的阶段;收缴针对的是相对人的金钱支付义务,收缴与“销毁”具有相同的性质,只是两者针对的对象有别,销毁针对的是没有使用价值的物品,[2]而收缴针对的金钱。通常情况下,事实型行政收缴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作为行政行为的执行环节被行政行为所吸收,即相对人不能针对收缴行为单独寻求法律救济;但当执行环节造成相对人的额外负担或侵权时,相对人则有权寻求法律救济。

 

(二)事实型行政收缴的法律规制

 

通常认为行政事实行为的作出不要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要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并受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制约。“事实行为虽常无法律明文规范,但仍需受合法性的适用,它也是法的行使,因此与其他行政行为般,须满足一般法的容许性与合法性条件。”[11](P7)在给付行政领域,实施行政事实不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干预行政领域,受法律保留原则的制约,行政事实行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执行性事实行为的行政收缴亦不例外。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中属于执行类行政事实行为的收缴都是针对罚款或其他金钱给付义务的缴纳行为,这种行为针对的是相对人的财产权,虽然是不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但这种行为仍归为不利行政行为中。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这类行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至于法律依据的位阶,由于执行性事实行为仍属不利行政行为的范畴,应视执行内容不同而有差异,但至少应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上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立法中属于执行性事实行为的“收缴罚款”其主要依据是《行政处罚法》关于执法的规定,因此这类收缴在法律依据上不存在问题。

 

行政事实行为除遵守基本原则外,还应受正当程序的约束,遵守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现行立法对事实型行政收缴的程序规定,以《行政处罚法》第49条为主,即“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員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須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事实性行政收缴是行政决定的后续环节,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其程序规制相对简单。不过,当事实行为涉及第三人权益时,应给与第三人充分的参与权。

 

结束语

 

从我国现行立法对行政收缴规定的内容和性质分析,收缴并非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类型。法律用语的差别实际上是措辞不一导致的误解。立法没必要单独设立一种名为“收缴”的行政处罚形式。其中,与“没收”和“吊销许可证、执照”性质相同的收缴,应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名处罚代替之;而其他行政收缴应视为一种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收缴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该法采用“收缴”的概念,与其所确立的罚缴分离制度相关,并通过《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5号)将这一制度予以细化,“收缴”是“决定”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收缴针对的对象是罚款,收缴行为是罚款决定的后续执行环节。《行政处罚法》之后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遵守该法对收缴规定的立法本意,擅自扩大了收缴的适用范围,甚至将收缴与没收相混淆,应予正本清源。 

 

注释(对应蓝色数字序号)

[1] 在“冯崇义诉广州天河海关车站行政收缴案”和“林莉红诉深圳皇岗海关行政收缴案”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均没有对收缴行为的性质予以详细说明。前者参见(2009)穗中法行初字第59号判决和(2010)粤高法行终字第63号判决;后者参见(2011)深中法行初字第76号判决和(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64号判决。

[2] 《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53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工商标字[2002]第254号):“《商标法》第53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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