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语】

刘剑文 | 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上)

       

论领域法学

——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


       

刘剑文*


       

 

       


       

内容提要    当今中国,重大领域的社会经济问题愈加呈现出交叉性、整合性和动态性的特征,法学学科系统分工精细化与法律现象复杂化之间的矛盾愈加凸显,以问题为中心的整合性、多维度和一体化的研究范式愈加获得重视。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语境下,有必要确立“领域法学”的概念、以及“领域法”的治理逻辑,以回应社会大变革时代的现实诉求。领域法学,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整合性、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协同性的新型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它是新兴、交叉领域“诸法合一”研究的有机结合,与传统部门法学同构而又互补。这在客观上解决了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理论定位和学术归宿问题,是构建中国特色新型现代法学研究体系的理论创新。

关键词     领域法学   部门法学  法学方法  学科体系  法治

 

       


       

 

 在当代以及其他任何的时代,法的发展重心既不在立法,也不在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奥〕埃利希

 

一、问题的提出


       

经过近两百年的发展,现代社会科学在专业化分工的基础上建立了庞大的学科系统,每个学科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研究范式和方法论体系。与此同时,整体性的社会问题随之被分解、转化成符合各学科研究范围的不同碎片,由各学科分别予以解释和应对。学科的分化并未在这一级停止,而是在学科内部被不断分解成二级、三级子学科,由不同的人群予以持续性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培养出专精于某一具体领域的人才。学科分化推动了科学研究的深刻化和精细化,但在消解人类认知一种盲区的同时,也创造了另一种可能的盲区,因为社会问题不会按某个单一学科的逻辑和意图呈现自己。这些高度分工的研究领域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成为一个个孤岛,被未知的知识和实践海洋隔离开来。随着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迅速发展,人类社会重大领域出现的各种问题愈加呈现出复杂性、集合性、动态性的特征,任何一个学科系统都难以单独作出回应。整合性、多维度和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展现出越来越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在经历了胡塞尔、沃勒斯坦等人的批判性反思以及结构主义思潮的冲击之后[1],自上世纪中叶开始,哲学社会科学之间开始进入整合的新阶段,国际哲学社会科学出现了较为明显的跨学科发展趋势,旨在消除学科壁垒、整合学科知识体系、推行学科研究范式转型和促进学科间交叉融合的一体化研究逐渐兴起。从我国现实看,“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已基本确立,但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学科设置同社会发展联系不够紧密,学科体系不够健全,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比较薄弱”,因此,“要加快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新兴学科、交叉学科,使这些学科研究成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突破口”。[2]

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作为哲学社会科学重要分支的法学,同样面临着严肃的转型思考。如何统筹传统部门法学的既定格局,又能兼顾加快新兴交叉学科发展的方向,将是我国法学研究所面临的重大命题。近二十年间,环境、知识产权、财税、金融、科技、互联网、军事、教育、体育、海洋、航天航空等经济社会和科技领域发生了急剧变化,这些领域所牵涉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错综复杂,利益冲突乃至争讼层出不穷,制度框架和规制措施相对粗糙简陋,并发生了诸多影响社会的重大事件或者重大问题。为从法学维度回应这些现实诉求,环境法学、知识产权法学、财税法学、金融法学、卫生法学、教育法学、体育法学、互联网法学、海洋法学、航天航空法学、军事法学等一批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应运而生。这些新兴领域的法律现象具有复杂性、整合性、交叉性、开放性的特质,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或不具有单一性,或难以按当前传统部门法学“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的标准划归任何一个既有法律部门,或无法仅在一个或几个法律部门内部解决这些领域中的重大社会问题。[3]

然而,由于研究对象的范围和特征、研究方法的取向以及所处发展阶段的不同,这些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在本质属性上与部门法学有差异。从实质层面上讲,法学学科的独立性不在于研究对象和探讨范围的泾渭分明,而在于理论方法和研究空间的相对集中和内在特质。具体来说,经过长期的发展,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传统部门法[4],已相对成熟。从研究方法上,大体可以将实定法秩序有关的现象提炼为法律概念,进而通过解构法律概念来形成法学范畴,进行规范研究。但是,在这些新兴领域里,对法律应予规范的主体、对象等基础要素尚未达成共识,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与具体内容仍在摸索制定的过程中,学者并无成熟、完备的法律文本和法律原则可以探讨,无法借助对实定法的规范分析形成内容完整、逻辑自洽的学科体系。[5]可以说,解决新兴交叉学科的认识缺位,是当今法学研究中无法回避、也不能回避的“硬骨头”和“攻坚战”。

尽管也借鉴吸收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但在总体上我国仍是一个以现代法律移植为主、处于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大国,在继受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律体系分类标准的同时,也需要反思在新的历史时期部门法划分标准被长期适用的法律传统,以及这种划分标准的合理性与妥适性。[6]“当代中国正经历着我国历史上最为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也正在进行着人类历史上最为宏大而独特的实践创新”。[7]面对各个重点领域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各种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不断呈现、各个领域中的各类风险和挑战不断增多的新形势,要提高改革决策水平和法治治理能力,就迫切地需要用现代的法学方法论来指导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因此,本文通过反思传统部门法学理论及其研究方法在回应重要领域和新兴领域重大问题过程中的局限性,试图论证并提出与部门法学同构而又互补的“领域法学”的概念、以及“领域法”的治理逻辑,以解决新兴学科、交叉学科的功能定位与理论归宿的重大问题,从而助力于繁荣与发展中国法学,优化和丰富中国法学学科体系,进一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二、传统部门法研究范式之于新兴领域的局限性


       

客观看来,部门法学研究范式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包括有利于一国实定法的有序化、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法律设施的科学设置、有利于教学和研究工作的开展等。[8]在这一范式的引导下,法律人共同体完成了中国法律体系和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建构,形成了当代法学研究的基本进路。法学学者固然有必要认识部门法划分的意义,以获得对实定法体系的直观感知,但是,如果部门法学研究范式被不恰当地无限扩张、甚至遮挡了人们观察和思考法律问题的视线,那么部门法学研究范式很可能成为法学理论发展和法治实践的羁绊,影响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些重大法律问题的系统、有效解决。

从一定意义上说,多年来,部门法划分的刚性原则和固化标准已经对法学理论研究产生诸多困扰。事实上,无论是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传统部门法的学者,还是环境法、财税法、金融法、互联网法等新兴领域法的学者,都以不同方式表达了对这一问题的关切。

应当指出的是,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是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的,也即无论是部门法还是领域法,皆以宪法为根基,在此基础上展开自身的规整逻辑。

(一)传统法律部门的既有困惑

无可否认,部门法学理论在法学研究中起到了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该理论也对我国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带来了一定的困扰。比如,在刑法学上,尽管刑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学界已无争议,但因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非常广泛,涉及社会生活各方面,因此对于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刑法学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出现了“罪刑关系说”[9]“刑事法律关系说”“广泛的社会关系说”“特殊重要社会关系说”[10]“无调整对象说” [11]等诸多观点。如果调整不同领域的特定社会关系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或者主要标准,那么一个无法确定所调整社会关系范围的法律部门,必然反过来挑战部门法学划分标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又如,在宪法学上,从部门法的视角看,宪法同其他六个法律部门同构我国的横向法律体系,彼此间并无效力层级的实质性区分;但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宪法关系涵盖了所有的法律部门,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都要受宪法关系的制约。因此,从逻辑上讲,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覆盖其他部门法,在价值位阶上高于部门法,在调整手段和保障方法上亦与部门法不同,因此是超越部门法的划分而成为部门法之外的一个最高法。[12]而在行政法领域,“统一公法学”命题的提出亦可被视为对部门法划分的质疑。统一公法学理论认为,传统上按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等部门公法学科对公法进行分散和分割性的研究使得“各部门公法学科独自发展、相互分离、整个公法学体系支离破碎的局面,公法学者的视野越来越局限和束缚于一个单一、孤立的领域之中,各个公法学科之间的对话和交流正在逐渐演化为相互之间的疏远、误解乃至对立”,[13]已明显不适应现代公法发展的需要,因此主张建立一门介于法学与部门公法学之间的中观层次的统一公法学,对各部门公法进行综合性、整体性和系统性的研究。

此外,部门法这种既划分实在法体系、又划分理论研究格局的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法学概念与法律概念、理论概念与实践概念、绝对概念与相对概念等相关法学范畴的混同,不利于构建面周延、自洽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具体来说,经常与部门法概念发生混用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组概念:

1.“法律体系”与“部门法”。全国通用教材和权威法理学著作一般从部门法的角度定义法律体系,但在实际中对法律体系有各种不同的理解,如有的理解为一国比较完备的法律或法制,有的理解为法律的合乎逻辑的独立整体,有的理解为一国的法律渊源的分类(即宪法、法律、法规等之分)的体系,有的更扩大解释为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或更广领域)的法制体系、法治体系、法制系统工程,等等。[14] 

2.“法学体系”与“部门法”。法学体系是理论体系,研究范围跨越历史与现代、域内与域外的一切法律思想与具体制度,而部门法是对一国现行法的划分。法律科学的认知规律在于:由实践提炼理论,再通过理论指导和完善具体法律制度。部门法基于对现行法体系的划分,必定会影响法学理论研究,这或许与哲学社会科学的认知规律并不符。比如,学界基于跨学科交叉研究的意愿提出的“部门法哲学”概念,便因无法理顺和辨明法哲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从而引发法学界一定的困惑和质疑。

3.“法律制度”与“部门法”。部门法和法律制度都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但一般来说,同一法律制度会同时成为多个法律部门的研究对象,比如民商法、刑法和行政法等实体法部门往往会和对应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组成有机整体,由相关的法学学科共同研究同一法律制度。再比如,一些由古老的法律传统衍生的法律制度,如所有权制度和财产权制度,几乎是民商法学等多个部门法学的研究对象。因此,部门法学划分理论很可能造成人为割裂了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内在联系。

4.“行业法”与“部门法”。有学者提出行业法的概念,认为行业法具有跨部门的特征,具有部门法所没有的优势和作用,未来立法也应继续侧重行业法。传统的部门法的划分不能适应金融法、会计法、房地产法、科技法、服务业法等行业法制的发展要求,成为制约法治发展的瓶颈。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很多间隙、裂缝甚至断层,环境法、知识产权法、教育法、传媒法等明显具有行业规律的法律,是部门法无法进行归纳和划分的。[15]

当然,尽管对传统法律部门带来一定困扰,但民商法、刑法等学科的大陆法传统悠久、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复杂严整。因此,即便存在一些争议,但尚存解决空间。不过,基于新兴法律领域与传统法律部门所植根的时代背景和现实语境不尽一致,在解决新兴领域的重大实践问题时,单一的传统部门法思维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

(二)新兴领域的勃兴及其法律调整

经过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发展,我国政治经济状况、利益格局、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进入改革攻坚期和深水区后,经济、社会和科技等领域面临着一系列重大、新兴和复杂问题的挑战。就法治方面而言,为因应这些挑战,一方面,需要逐步提高涉及公民权利、市场经济制度、民主政治、社会文化、国家安全等基本问题的制度化程度,[16]另一方面,则需重点关注正在快速发展而又不断产生新的法律现象、新的法律问题的新兴交叉领域。在这些领域中,作为对社会问题的现实回应的立法构想与学理架构,往往无法在传统部门法理论框架内获得合理的解释与适用。因为这些社会问题本身包含着隶属于不同部门法体系下的法律关系,故而以其为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的法律也就必然地会横跨多个部门法,且往往具有复杂性、多元性的特征。因此,新兴交叉法律领域无法按部门法学标准将其划归任何既有的法律部门。

比如,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涉及金融交易关系,还调整金融监管关系。[17]前者如证券交易关系、商业信托关系、外汇买卖关系、期货交易关系、保险关系和商业银行组织关系、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组织关系等;后者如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关系等。互联网法所调整的网络空间是一个同现实空间有明显区别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的法律行为具有特殊性,网络空间的权利呈现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界限模糊的问题,它蕴含着其他事物所没有的法律规制问题。因此,网络法不可能是从宪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以及行政法等法律中剥离出来的一部分,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18]科技法并非是从传统部门法衍生出来的,而是法学和自然科学交叉而成的一个法律领域[19]。制定科技法律与科技政策的主要依据,并不是传统部门法所奉行的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而主要是科技发展的客观社会规律。科技成果一旦开始应用于生产领域,种种新的社会关系就相继出现,各国开始通过立法规范科技活动,调整科技领域中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现代科技立法的大量涌现使得科技法有了自己特殊的理论基础和结构体系,并从传统法律体系中脱颖而出。[20]卫生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很强的广泛性、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包括调整人体生命健康权益保护关系,调整与人体生命健康相关活动和行为中形成的各种传统社会关系和新型的特殊关系、调整卫生安全保障关系、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关系等,因而在实践中无法划归任何法律部门。[21]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国家教育行政机关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教育关系, 教育法的调整方法也越来越具有指导、协商的性质,并逐渐从行政法中分立出来。

又如,海洋法属于涉海立法领域有关海洋事务管理的综合性法律领域,调整范围既包括规范纵向的海洋事务行政管理关系,也包括横向的海洋产业主体间、海洋活动相关组织间的合作关系等。[22]航天航空法调整航天航空领域的所有社会关系,航天航空法律关系带有社会关系的多重属性,主体的特定性与非特定性共存,公私法律关系交叉,而且具有很强的国际性。[23]

上述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律问题,很难在某个单一部门法的框架下解决。

(三)部门划分方法的历史成因及其现实局限

部门法学理论在历史成因上有其特殊的演进过程,这使得部门法学理论在相对较长的时期内有着进步性和合理性,并深刻影响到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和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从历史渊源来看,我国当代法律大体移植自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但在西方现代法学研究中,对“法律体系”和“部门法”却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述。“法律体系”(legal system)的概念可用于描述基于不同历史渊源、思想方法等形成的不同法律传统,[24] 也可指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创设的公法、私法二分结构[25],还可指包含不同法律规则的共同法律秩序(system)。而对接近于我国“部门法体系”概念的研究,一般用法律的结构和分类之类的标题。[26]只有在前苏联和其他一些东欧国家的法学著作中,才将部门法体系等同于法律体系。前苏联颠覆西方法理学的学术传统,创设出独特的部门法体系,是有其特定的政治和历史背景。[27]受“社会主义必须具有不同于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的理念”支配,经过上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中期两次大的争论,在以阿尔扎诺夫、勃拉图西等学者的推动下,创造性地将前苏联当时的法律体系分为了十个法律部门:国家法、行政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财政预算法、家庭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28]

一方面,我国法学界自上世纪50年代起承继了前苏联这一特定时期的划分标准,并沿用至今。不仅是形式划分,部门法在基础理论与制度内容上亦深受前苏联影响,土地法、刑法等实体法受到重视,经济法的概念被引进,婚姻家庭立法模式也效仿前苏联。[29]新中国初期全面引进前苏联法既有巩固政权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也有当时所处国际环境的无奈选择。引进苏联部门法体系,使得我国在建立有别于西方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同时[30],也独创了一套可以满足特定时期需要的法学学科体系。可见,我国效仿前苏联的学术体制,使得传统的法律部门设置成为一种法学理论、法律制度和法制思维上的偏好和惯例。也正是在此种背景下,官方认可也使得部门法学的划分具有政策语境下的相当合理性。不过,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人类社会近三十年来的技术进步、产业分工和领域分化,部门法学研究方法在应对新兴问题时往往难以维持其应对传统法律问题时的高效与妥适,其“一统天下”的合理性正在逐步松动。

另一方面,法律部门是对一国或地区全部现行法律规范的划分,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法学研究,暗含着一个不言而喻的思维倾向,即部门法学更多秉承以实定法秩序为研究对象的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这一点,从法教义学在我国传统部门法学研究中所占的地位也可管窥一二。在具体实践中,法教义学关注法律文本,坚持以一国现行法规范为中心,致力于寻求法律作为规范体系的内部知识,主要通过法律解释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与法律系统的逻辑性。与传统法律部门不同,新兴交叉法律领域往往是规制意识初醒的领域,法律风俗、习惯与传统的积淀相对薄弱,尚未形成一套适合自身发展的法律制度框架与研究范式,而现有法律的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可能又无法准确定位其立法宗旨与价值定位。一个基本的逻辑是,首先须有法律规范和适宜的解释方法,才涉及适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新兴法律领域并不具备这样的规范前提,而是需要处理大量事实性、非常规的问题,需关注并回应这一领域所有相关的技术知识、政策走向与突发事件等。因此,在面对形式各异、层出不穷的公民权利保障、财税、金融、互联网、卫生、教育和环境保护等新兴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时,部门法学的研究范式愈显捉襟见肘。

正如沈宗灵先生指出的,划分本国部门法,就像编订法律汇编等工作一样,其主要目的是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31]部门法学的划分只是方法,而非目的。我国社会将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历史进程之中,社会关系愈加复杂,利益冲突不断涌现,社会结构和利益分配格局持续调整变化。在此背景下,衍生的法律问题也会牵涉复杂的科技、环境、社会和人的矛盾因素,需要综合不同法律部门、不同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予以调和、解决。[32]在新兴的环境法学、财税法学、金融法学、卫生法学、互联网法学、军事法学等领域,以现行法规范为划分基础的部门法学,很难凭借一己之力为新兴交叉领域问题提供充分的理论资源和法律方案。领域法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未完,接下版)


       

注:

       

 

*刘剑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刊发在《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特别感谢佘倩影、王桦宇、陈立诚为本文的资料搜集、整理等方面所作的基础性工作。感谢熊伟、施正文、曹义孙、白建军、李红海、郭维真、席晓娟、张学博、侯卓、耿颖、胡翔等在写作和修改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1] 参见[美]伊曼努尔·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第四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以下;倪梁康:《胡塞尔现象学概念通释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3页以下。

[2] 参见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6年5月17日)”,载2016年5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三版。

[3] 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由部门法构成。部门法划分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是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二是法律的调整方法。至于这两种标准之间的关系,法理学上存在主辅标准说,多重标准说和唯一标准说的争论。目前主流观点是,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主要划分标准,以法律的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在这样一种划分法下,“法律体系”概念与“部门法”概念构成一一映射关系,部门法划分标准,既作为学术研究不言自明的理论前提,亦作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官方话语被广泛使用。

[4] 考虑到避免争议,对于宪法学、法理学、法史学等一般认为属于“理论法学”的范畴,本文暂不讨论其是否属于部门法学的问题。

[5] 参见刘剑文:《作为综合性法律学科的财税法学——一门新兴学科的进化与演变》,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6] See William Twining, Social Science and Diffusion of Law,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Vol.32,No.2(jun.,2005).pp.203-240.

[7] 参见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6年5月17日)”,载2016年5月19日《人民日报》第二版。

[8] 参见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第39-40页。

[9]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0] 参见赵秉志:《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试》,载《法学》2013年第9期。

[11]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12] 韩大元:《论宪法在法律体系建构中的地位与作用》,载《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5期

[13] 袁曙宏:《论建立统一的共法学》,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14] 参见沈宗灵:《再论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15] 参见孙笑侠:《论行业法》,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16]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5页。

[17] 参见吴志攀、刘燕:《金融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18] 参见刘品新:《网络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

[19] 参见罗玉中:《科技法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20] 参见赵震江:《科技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21] 参见吴崇其、张静:《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

[22] 参见高之国、贾宇:《海洋法精要》,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以下。

[23] 参见郝秀辉:《中国视域下航空法独立性之辩》,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24] 参见[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25] 参见李林:《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载孙国华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沿问题研究》,第63页。

[26] 参见沈宗灵:《再论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27] 前苏联时期实行与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相对立的社会主义制度,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在政治上推行革命专政的政治模式。单一社会主义公有制框架内不存在私权与私法的生存空间,对资本主义制度的彻底否定也使得超越主权观、民族国家观的法系概念失去逻辑前提。同时,新生的苏维埃政权与国际主流政治体制格格不入,为巩固其政治正当性,更需以国家主权观为出发点,进行法学理论与制度上的创新。

[28] 参见[俄]B.B.拉扎列夫:《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29] 比如,我国1950年《婚姻法》即借鉴1981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采把婚姻家庭排除在民法之外的立法模式。孙光妍:《苏联法影响中国法制发展进程之回顾》,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30] 对于中国来说,既需要获得西方国家所主宰的国际社会(比如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承认,亦需要获得前苏联支持,并在国际竞争格局中展现相对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来说更具优越性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因此,引进前苏联部门法学理论是当时最合理的选择。申言之,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现代性问题,它与现代民族国家兴起过程中形成的全球政治支配不无关系。近代以来,西方法律观念和政治秩序观念被建构为一种“文明”的政治秩序,从而被赋予了普适主义的正当性和规范性。由于西方现代性引发的工业化国家(如英、法、美)与后发工业化国家(如德国乃至后来的日本和前苏联),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形成了“中心”与“边缘”政治支配关系,使得有些发展中国家在民族国家建构和现代化进程中出现“西化”趋势。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为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31] 参见沈宗灵:《再论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32] Peggy C.Davis, Social Science in Law, Science, New         Series,Vol.243,No.4889(Jan.20,1989),pp 41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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