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语】

2002年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综述(一)

本课题组

       目 次

       

       一、财政法基础理论

       二、税法基础理论

       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四、税费改革

       五、WTO与中国税法改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法学理论研究获得了长足的进步,其间财税法学界亦取得了相当的研究成果,这些学理成果对于立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此,我们深切感受到有必要对财税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进行集中整理,此举既有利于向学界展示财税法学界的最新动态,也有利于振奋财税法学界同仁的科研精神。从出版的著述来看,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流转税法》(刘隆亨著,北京大学出版社)、《税法专题研究》(刘剑文著,北京大学出版社)、《财税法论丛》(第1卷)(刘剑文主编,法律出版社)、《税法学》(刘剑文主编,人民出版社)、《中国当代税收要论》(金人庆著,人民出版社)、《税法教程》(徐孟洲、谭立著,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国家财政安全论》(傅志华著,人民出版社)、《公共财政理论与实践》(王一宏著,西南财经政法大学出版社)、《避税反避税理论与实务》(古建芹著,河北大学出版社)、《国际税法》(张智勇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税法总论》(杨小强著,湖南人民出版社)、《税务代理制度研究》(唐慧斌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税务行政处罚》(宋功德著,武汉大学出版社)等。从学术交流情况来看,2002年度召开了两次大型的财税法理论研讨会。一是2002年10月在张家界召开的中国财税法学会年会,学者、专家就财税法基础理论、财税改革与财税法制建设和财税宏观调控及其立法等课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二是2002年11月在中央财经大学举办的中国财经法律论坛,专家、学者针对当前我国财税改革和立法的现状,深入交换了看法,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从发表的学术论文来看,2002年度公开发表的财税法方面的论文数量也相当丰富,我们对此作了相应的整理,并分为“财政法基础理论”、“税法基础理论”、“《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费改革”、“WTO与中国税法改革”等五个专题进行相应梳理。当然,由于我们所掌握的资料有限,难免挂一漏万,有些学者的论文可能没有在本综述中体现,那是因为我们没有掌握相关资料,并不代表论文本身质量的高低,我们将在以后的综述中逐渐克服这方面的问题。

       一、财政法基础理论

       关于财政法的地位与作用:有学者认为,财政法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中居于重要地位:为宏观经济运行和各职能部门所需资金提供法律保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是市场资源达到合理配置的重要工具。财政政策对宏观经济调控有重要影响,财政法的实施是宏观经济政策实施手段的选择。[1]

       关于财政管理体制:有学者认为,财政管理体制是关于一国中各级各类财政主体的财政地位、财政权限及其相互间财政关系的根本制度。现行研究仅仅关注纵向财政管理体制,而没有注意横向财政管理体制。研究横向财政管理体制是解决我国目前财政管理体制中存在问题的根本途径。[2]有学者从竞争法角度对财政体制改革进行了研究,认为产业政策、区域经济政策等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其对公平竞争所造成的危害,应充分考虑这些政策的实施是否能收到预期的收益及这些收益能否弥补因公平竞争原则受损而导致的社会福利损失。[3]

       关于依法理财及财政法制建设:有学者认为依法理财就是广大人民群众要依法缴纳财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依法征收和支出使用财政资金及其管理,全社会要依法对财税工作进行监督。其目标是在全社会确立依法理财的理念,建立和健全统一完备的财税法律,切实保护财税缴纳者的权益,实现财税管理手段信息化与法制化相结合,建立对依法理财的严密监督,形成良好的财税法律环境。[4]有学者从依法理财的国家“民主”论、“公法”论、“群众利益”观和“国家安全”观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5]有学者认为应建立财政立法的基础法律体系;完善财政法制建设的协调机制;加强财政监督的法制建设;重视财政执法机制的建设。[6]有学者认为,应进一步健全财政法律体系,使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加强财政执法力度,依法理财,依法治财;加强财政法制宣传与执法监督,提高财政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质量。[7]有学者把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提到很高的地位。[8]有学者认为,加强财政法制建设要真正处理好立法与强化财政职能、中央与地方、权与法、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执法与监督、严格执法与文明服务之间的关系。[9]有学者从农村税费改革的角度对由此提出的国家与公民基本财产关系的法律定位、农业税法的制定、涉农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完备等问题进行了探讨。[10]

       关于《政府采购法》:有学者认为政府采购的特点包括资金来源公共性、目的非营利性、公开性、标的广泛性、国内市场所占比例较大、政策性和严格的管理性。[11]也有学者认为包括采购主体的公法性、目的公共性、资金来源公共性、政府采购权是一种公共权力、主要采用公法上的救济方式、超越了私法上的一些规则、适用一些专门程序。[12]关于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包括竞争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和公平性原则。[13]也有学者认为包括公开性原则、公平性原则、竞争性原则、经济效率原则、严正性原则。[14]也有学者认为包括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15]关于政府采购行为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政府采购既是交易行为,又是政府行为。[16]也有学者认为政府采购具有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总体上属于行政行为。[17]关于《政府采购法》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政府采购法兼具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属性,从国际层面和长远发展来看,《政府采购法》主要是市场规制法。[18]此外,也有学者对《政府采购法(草案)》中所涉及的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基本原则、订立和履行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就草案中的一些缺陷提出了修改建议。[19]

       关于《预算法》:有学者对《预算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建议:改革预算年度;延长预算编制时间;改进预算编制方法;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举债权;预算收入应保持适度增长率;实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编制;改革预算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改革。[20]

       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法》:有学者认为,在《宪法》中增加“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是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法的体系和使“政政分离”原则获得宪法根据的需要;设立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高效率和明确监管责任;“授权制”仍然是我国现阶段国有资产经营方式的合理选择,但立法的重点和难点是克服监管不力与活力不足的两难矛盾。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政政分离”、资本股权化、国家投资调节经济、经济责任制、审计监督和会计监督原则。[21]

       关于《财政转移支付法》:有学者认为,构建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原则包括明确转移支付的目标;转移支付模式应以纵向转移为主,横向转移为辅;充分调动各级地方政府增加自有收入的积极性;促使各级地方政府节制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22]

       二、税法基础理论

       税权,是近几年来法学界一直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有学者提出,税权并不是税法的固有概念,任何一个部门或法律文件都从来没有对税权准确界定过,它无非是规范性文件或纲领性文件的起草者们对国家所享有的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和监督权出于文字上的简约而使用的简称罢了。从目前来看,税权一词并不能成为税收管辖权、立法权、执法权、监督权、纳税人权利等各种权利的上位概念。[23]也有学者认为,税权的主体是国家,广义的税权可以在宪法层次上把握,在国际法上,税权又叫税收管辖权,征税权是国家行政机关拥有的权力,征税职权是征税权的具体化。[24]也有学者从国际比较的角度出发,介绍了美国、德国、英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国内各级政府的之间税收权限。[25]

       关于税法原则:有学者认为,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税法的具体原则应当包括促进和规范的原则、国家税收主权原则、技术中立原则。[26]有学者主张,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包括国家税收主权原则、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跨国纳税人税负公平原则。[27]有学者较为深入比较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税收法定主义的关系,提出目前我国税法的立法目的并不完全符合它们的要求,亟需作相应的完善。[28]

       关于税收的本质:有学者分析了“交换说”的起源,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宜照搬“交换说”,而应坚持“权益说”。[29]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有学者提出税法主体是税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并界定了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相应内涵。[30]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的基本范畴,该学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进行了详细论述,并强调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来研究这些问题。[31]

       关于纳税人权利:有学者分析了我国税收立法和实践中纳税人的权利人身份被长期忽略的原因,剖析了纳税人权利的来源,对纳税人权利的内涵作了相应的界定,并提出了完善与强化纳税人权利的途径。[32]

       关于地方税:有学者认为,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是必要的,并且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但是,《税收征管法》的某些规定为此设置了一定的法律障碍。[33]地方税主体税种的改革思路,有学者认为,应当分三期目标来实现:近期目标,以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城乡维护建设税为主体税种;中期目标,以地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财产税为主体税种;远期目标,以财产税为主体税种。[34]也有学者分析了目前我国地方税制领域中存在的诸多缺陷,介绍了西方发达国家地方税体系的基本情况,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地方税体系的构想。[35]

        关于依法治税:有学者认为,依法治税以税收本质特征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理论、公共财政理论及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为依托,吸收了税收法定主义理论精华,已成为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36]有学者以依法治税的社会形势为背景,通过回顾税法的宪法传统,揭示从宪法学角度研究税法的必要性,并对税收从宪法学角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37]

        关于具体税制:有学者对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现状作了较为全面和深入的分析,指出个人收入分配领域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38]有学者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分析了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认为它过于强化财政收入的功能,弱化了公平效果,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39]有学者分析了我国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制的诸多弊端,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40]有学者分析了我国交通运输业实行增值税的可能性,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41]也有学者分析了对劳务征收增值税的难点,以及国外的相应实践,并提出对我国劳务征收增值税的改革设想。[42]

        关于税收中性:有学者认为,税收中性与宏观调控法律制度貌似矛盾,但有着极强的内在统一性,税收中性理论对我国税法观念的更新有着极强的启迪意义。[43]

        关于税收遵从:有学者分析了税收逃避的含义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并对税收逃避行为进行了分类,进而提出了规制税收逃避的相应建议。[44]还有学者从心理学的角度对逃税和避税问题进行了分析。[45]

        关于出口退税:有学者分析了出口退税权益质押的基本涵义和法理基础,探讨了其在实践中的风险与作用,并提出了自己的相应主张和建议。[46]

        关于税法与可持续发展:有学者提出,解决我国环境问题亟需制度创新,完善环境税制,并对完善资源税和防污、治污税收措施提出了相应的建议。[47]

        关于税务诉讼: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着许多缺陷,为此须对我国税务行政诉讼规则作相应完善,并进一步提出建立税务法院的设想。[48]

       关于国际税法,有学者针对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提出了“新国际税法论”,从部门法的角度论述了新国际税法论在调整对象、体系、地位、渊源等问题上的基本观点。[49]

       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关于对《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综合评价:

       有学者认为,新《征管法》是一部对税收的征收和管理作了比较系统规定的法律;是一部以程序法为主、并与实体法相结合的法律;是一部确定税收征管基本原则与任务,体现税收职能的法律;是一部综合性的税收征管法与税收组织法;是一部贯穿“责、权、利”相统一,征纳双方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精神的法律;税收民主、依法治税等先进理念在该法中都有反映。[50]

       有学者认为,新《征管法》着重规范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相对提高了纳税人的主体地位,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从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和责任转向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初步实现了价值取向上的转变,反映了法律的终极目标——对于人的关怀;新《征管法》将作为一种文化,启发和引导国民步入现代法治文明,促使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税收理念发生深刻变化。[51]

       有学者认为,新《征管法》规定了税收与担保权的关系,从而使税收征管法与担保法衔接起来;增加了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的税款承担的规定,从而使税收征管法与公司法、民法通则相衔接;对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使税收征管法与合同法相衔接;对涉税犯罪的修订与1997年实施的新刑法相一致;规定了5年的税收行政处罚时效,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删除了原税收征管法关于纳税争议之外的税务争议适用15天期限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相一致。[52]

       关于税收优先权:

       有学者认为,税收优先权的理论基础有两个,一是公法优于私法,一是税收的公益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的三人的利益,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税收优先权加以适当的限制。[53]

       有学者认为,私法交易安全应当成为协调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竞合时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新《征管法》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基准判断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效力顺序,会导致抵押权和质权的目的落空,因此该基准应改为纳税核定时间;留置权的效力不受纳税核定时间的影响,应改为优先于税收受偿;税收优先权与私法优先权的协调,应分门别类地进行,税收并无必然的效力优势;税收征管法可以理解为有关税收优先权一般法,海商法、破产法、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特别法;破产程序中将担保物权之效力绝对置于税收优先权之上的合理性值得进一步研究。[54]有学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税权配置局限于纳税机关与纳税人双方之间,税收优先权的出现,却直接影响到了第三人即潜在的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引出了两类新的税收法律关系,即征税机关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及纳税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另外,还使得原有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税收优先权的出现使社会可供担保物的总量减少,还对担保制度的核心——公示制度带来很大冲击,应在进一步的立法、司法与执法过程中致力于纠正税收优先权可能导致的价值失范,贯彻公正原则在税收优先权中的指导。税收优先权指向一般责任财产、不特定化的特点不利于税收征收,建议引入特定优先权制度,尽可能减少税收优先权不特定化的不利影响;建议借鉴美国的税收优先权必须公示的规定,修改税收征管法,将税收优先权纳入到物权体系中去,纳入到现行公示体系中去。[55]

       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债务性将税收优先权从公法领域转移至私法领域,为税收优先权与私法领域的债权、担保物权进行比较提供了可能;新《征管法》从立法上肯定了税收债务关系说,这为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做了铺垫;税收优先权具有先取特权的性质;任何权利都应附有救济权,当纳税人在优先清偿税收之债前清偿一般债权而致使税收之债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可以凭借税收优先权对纳税人清偿一般债权的行为提出撤销之诉。[[56]

       有学者认为,应对税收优先权作出妥当的限制,限制税收债权存在的时间、税收优先权的存在时间、税收债权的数额,禁止对税收的双重担保,将对私权的负面影响尽可能最小化;应将优先权区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我国《海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已经承认税收优先权在特定财产上存在,《征管法》应进一步对特殊税收优先权作出明文规定。[57]

       有学者认为,税收优先权的实现途径有四种:协议途径、破产途径、行政途径和诉讼途径;新《征管法》第52条规定的期限即为税务机关实现税收优先权的期限。[58]

       关于税务机关的代位权:有学者认为,税务机关必须通过法院行使税收代位权,而不能直接向被告行使;税务机关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代位权行使应以保全应纳税款的必要为限,其诉讼请求额不得超过欠税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税务机关对行使代位权所获财产应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税务机关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给欠税人造成损害则应负责赔偿。[59]

       关于税务机关的撤销权:有学者认为,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有以下几个,税务机关拥有合法税收债权,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危害税收债权,纳税人有主观恶意;新《征管法》没有明确规定主观要件,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应实行推定原则,即纳税义务人,明知自己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其财产,即可推定其有恶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以《合同法》第75条规定为准,是1年或者5年;撤销权的行使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税务机关在提起撤销权之诉时,可一并提起优先清偿税款的请求,人民法院对于税务机关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60]

       关于税收保全措施:有学者认为,新《征管法》第38条和55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有不同:保全对象不同,前者为当期税款,后者为以前纳税期的税款;适用程序不同,前者适用于税款征收过程,后者适用于税务检查过程;适用的条件的宽严不同,前者的条件更严格。[61]

       关于《征管法》的其他方面:有学者认为,新《征管法》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规定难以执行,忽略了源泉扣缴的优点,增加了征收成本;把所有的延期缴纳的批准权都集中到省一级税务机关不符合国情,应当授权各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审批额度,把一定数额以下的税款的延期缴纳审批权下放到市、县一级的税务机关。[62]也有学者认为,税务机关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时限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矛盾;与刑法上规定的追溯时效相比,规定无限期追征偷、抗、骗税款不尽合理。[63]

       关于《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学者认为,《实施细则》对企业建立会计电算化系统提了基本的要求;确立了会计资料、会计资料报送备案制;对计算机输出的会计记录能否视同会计账簿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64]有学者认为,《实施细则》对《征管法》中一些难以具体操作的规定,或在实际征管工作中迫切需要作出规定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有利于基层执法;但是在基层税务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欠税公告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具体。[65]也有学者认为,新《实施细则》在五个方面对新税收征管法进行了落实和细化:加强税源管理、健全税收征管基础制度;完善税务机关执法手段;加大打击税收违法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行为,提高执法水平。[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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